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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融(rong)資(zi)擔保業務經(jing)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監督(du)管理(li)部門對融資擔保(bao)(bao)業務經(jing)營許可證的管理(li),促進融資擔保(bao)(bao)公司依法經(jing)營,維(wei)護(hu)融資擔保(bao)(bao)市場(chang)秩序(xu),根(gen)據《融資擔保(bao)(bao)公司監督(du)管理(li)條例》等有關(guan)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是指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特許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法律文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換發、吊銷、注銷等由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公開、高效的原則,確定本轄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方式。
融(rong)資(zi)擔保(bao)公司(si)跨(kua)省、自治區、直轄市(shi)設立的分支機(ji)構(gou),由分支機(ji)構(gou)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頒發(fa)、換發(fa)、吊銷(xiao)、注(zhu)銷(xiao)融(rong)資(zi)擔保(bao)業務經營(ying)許可證。
第五條(tiao) 融(rong)資(zi)擔保業務經營許(xu)可證編(bian)號(hao)第一(yi)位為(wei)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shi)(shi)名稱簡(jian)稱,其他編(bian)號(hao)由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shi)(shi)監(jian)管(guan)部(bu)門統一(yi)編(bian)制,并(bing)實行編(bian)號(hao)終身制。
融資擔(dan)保業務經營許(xu)可證(zheng)因遺失或損壞申請(qing)換發時,原融資擔(dan)保業務經營許(xu)可證(zheng)編號繼(ji)續沿用。
融(rong)(rong)資(zi)擔(dan)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如被吊銷、注銷,融(rong)(rong)資(zi)擔(dan)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bian)號自動作廢,不(bu)再使用。
第六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ming)稱;
(二)注冊資本;
(三)營業(ye)地址;
(四)業務范圍(wei);
(五)許可證(zheng)編號;
(六)發(fa)證機關(guan)及(ji)公(gong)章(監督管理部門及(ji)公(gong)章);
(七)頒(ban)發日期。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營業地址、業務范圍或者增加注冊資本,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監督管理部門的批(pi)準或備案文件;
(二)申領單位介(jie)紹信(xin);
(三)經辦人員(yuan)的(de)合(he)法(fa)有效身份證明(ming);
(四)監督管理(li)部門(men)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或載明內容變更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zi)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shi)的(de),融資(zi)擔保公(gong)司應當在監督(du)管(guan)理(li)部門指定的(de)網站或公(gong)開發(fa)行的(de)報(bao)紙上聲明舊證作廢(fei),重新申請領取(qu)新證。
融(rong)(rong)資(zi)擔(dan)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損壞的,融(rong)(rong)資(zi)擔(dan)保公司(si)應當在重新申請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jiao)回監督管(guan)理部門。
融資擔(dan)保(bao)業務經營許(xu)可(ke)證載明內容(rong)變更(geng)的(de),融資擔(dan)保(bao)公司持(chi)本辦(ban)法第九條規(gui)定材料重新(xin)(xin)申請領取(qu)新(xin)(xin)證,并(bing)在領取(qu)新(xin)(xin)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融資擔保公司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一)融資(zi)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bei)撤銷(xiao)、被(bei)撤回的;
(二)融(rong)資擔保業務經營(ying)許(xu)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gong)司(si)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chan)的;
(四)監督(du)管理部(bu)門規定的其(qi)他情形。
融(rong)資擔(dan)保公司應當在收到監(jian)督管(guan)理(li)部門有關文件、法(fa)律文書或人民法(fa)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ri)起15個(ge)工作日(ri)內,將融(rong)資擔(dan)保業務經(jing)營許(xu)可證(zheng)交回監(jian)督管(guan)理(li)部門。逾期不(bu)交回的(de),由(you)監(jian)督管(guan)理(li)部門及(ji)時(shi)依法(fa)收繳。
第十三條 頒發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吊銷、注銷融資(zi)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zheng),監(jian)督管(guan)理部門應當在其(qi)網站(zhan)或公(gong)開發(fa)行的報紙上進行公(gong)告,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guan)信息推送(song)至履行工商行政管(guan)理職責的部門。
公(gong)告的具體內(nei)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注冊資本(ben)、營業地址、業務范圍、許可證編(bian)號(hao)及郵政編(bian)碼、聯系電話等。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方法打印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加蓋監督管理部門的單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頒發、換發、吊銷、注銷、收回、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監督管理部門對融(rong)資擔保(bao)業務經營許(xu)可證(zheng)(zheng)管理過(guo)程中產生的廢證(zheng)(zheng)、收回的舊證(zheng)(zheng)以及依法吊銷、注銷、收繳的融(rong)資擔保(bao)業務經營許(xu)可證(zheng)(zheng),應當加(jia)蓋“作廢”章,作為重(zhong)要憑證(zheng)(zheng)專門歸檔,定期銷毀。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融資擔保基金、信用保證基金等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