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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計量辦法
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計量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di)一條 為規(gui)范(fan)融(rong)資擔(dan)(dan)保公司經營(ying)活動,防范(fan)融(rong)資擔(dan)(dan)保業務風險,準確(que)計量融(rong)資擔(dan)(dan)保責任余額,根(gen)據《融(rong)資擔(dan)(dan)保公司監(jian)督管理條(tiao)例》有關規(gui)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zi)擔保(bao)業(ye)務,包括借款類(lei)擔保(bao)業(ye)務、發行債券擔保(bao)業(ye)務和(he)其他融資(zi)擔保(bao)業(ye)務。
借(jie)款類擔(dan)保(bao)(bao),是(shi)指(zhi)擔(dan)保(bao)(bao)人為(wei)被擔(dan)保(bao)(bao)人貸(dai)款、互聯(lian)網(wang)借(jie)貸(dai)、融(rong)資租賃、商業(ye)保(bao)(bao)理(li)、票(piao)據承兌、信(xin)用證(zheng)等債務融(rong)資提供擔(dan)保(bao)(bao)的行為(wei)。
發行(xing)債券擔(dan)保,是(shi)指(zhi)擔(dan)保人為被擔(dan)保人發行(xing)債券等債務(wu)融(rong)資提供擔(dan)保的行(xing)為。
其(qi)他融資擔(dan)(dan)(dan)(dan)保,是指擔(dan)(dan)(dan)(dan)保人為被擔(dan)(dan)(dan)(dan)保人發(fa)行基(ji)金(jin)產品、信托產品、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支持證(zheng)券等提供擔(dan)(dan)(dan)(dan)保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責任余額,是指各項融資擔保業務在保余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對應權重加權之和。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余額。
第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責任余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融(rong)資(zi)擔(dan)保業務權重
第六條 單戶在保余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小微企業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單戶在(zai)保余(yu)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dan)保人為農戶的(de)借款類擔(dan)保業務權重為75%。
第七條 除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八條 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80%。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十條 其他融資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三(san)章 融資擔保責任余(yu)額(e)計量(liang)與管理
第十一條 借款類擔保責任余額=單戶在保余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小微企業借款類擔保在保余額×75%+單戶在保余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農戶借款類擔保在保余額×75%+其他借款類擔保在保余額×100%。
第十(shi)二條 發(fa)行債券擔(dan)保責(ze)任余額=被擔(dan)保人主體信用(yong)評級(ji)AA級(ji)以(yi)上的(de)發(fa)行債券擔(dan)保在保余額×80%+其他發(fa)行債券擔(dan)保在保余額×100%。
第(di)十三條 其他(ta)(ta)融資擔保責任(ren)余額=其他(ta)(ta)融資擔保在保余額×100%。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責任余額=借款類擔保責任余額+發行債券擔保責任余額+其他融資擔保責任余額。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小微企業和農戶融資擔(dan)保(bao)業務(wu)在保(bao)余額占比50%以(yi)(yi)上且戶數(shu)占比80%以(yi)(yi)上的(de)融資擔(dan)保(bao)公司,前款規定的(de)倍數(shu)上限可以(yi)(yi)提(ti)高至15倍。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5%。
對被擔保(bao)人主(zhu)體信用(yong)評級(ji)AA級(ji)以上的(de)發行債券擔保(bao),計(ji)算前款規定的(de)集中度時,責(ze)任(ren)余額按在保(bao)余額的(de)60%計(ji)算。
第十七條 對于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余額按融資擔保公司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融資擔保放大倍數和集中度時,應當在凈資產中扣除對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和再擔保公司的股權投資。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報送融資擔保責任余額等風險控制指標情況,并適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合作對象披露前述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小微企業包括小型、微型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小微企業主;農戶含新型農業經營主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主體信用評級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2017年(nian)(nian)10月(yue)1日(ri)(ri)前發生(sheng)的發行(xing)債券(quan)擔(dan)保業(ye)務,集中度(du)指標繼續(xu)執行(xing)原(yuan)有監管制度(du)有關規(gui)定(ding);2017年(nian)(nian)10月(yue)1日(ri)(ri)后發生(sheng)的發行(xing)債券(quan)擔(dan)保業(ye)務,集中度(du)指標按照本辦法的規(gui)定(ding)執行(xing)。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